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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动态

      地下水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11-16 16:15:41    阅读数 :6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8号

      《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10月21日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 ,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 、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  ,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  、节水优先  、高效利用 、系统治理的原则  。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 、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 ,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   、防治污染等措施 ,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 ,保护地下水水质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 、监测等相关工作 。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 ,节约、保护地下水   ,防止地下水污染   。

      第七条 国务院对省 、自治区 、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      、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   、推广和应用    。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地下水资源状况 、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   ,依法履行征求意见 、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 ,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编制工业 、农业 、市政、能源 、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     ,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 、协调和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  ,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    ,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  ,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   ,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      、工艺和设备 ,采取循环用水 、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  ,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

      对下列工艺  、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 :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  ;

      (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  、进口 、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

      第二十二条 新建   、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  。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 ,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 、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   ,推广应用喷灌 、微灌 、管道输水灌溉     、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     ,以及先进的农机   、农艺和生物技术等    ,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节约农业用水    。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 。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  ,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

      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     ,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 、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    、改建       、扩建高耗水项目 ;

      (六)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 、径流 、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  、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      、限制开采措施 ,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 ,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 、道路 、广场  、公园、绿地等     ,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 ,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  ,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 ,制定应急预案 ,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 ,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

      第三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    ,明确保护范围  、保护措施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 ,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 ,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二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    、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  ,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限制开采区,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限制开采区划定后   ,确需调整的  ,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

      (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 、海(咸)水入侵 、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

      (三)法律  、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   、勘探  、试验少量取水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 ,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  ,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 、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

      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 ,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

      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 ,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

      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      。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

      (一)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   、溶洞 、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 、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  、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 ,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   、矿山开采区、尾矿库 、危险废物处置场 、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 、管理单位       ,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   ,应当采取防水 、防渗漏  、防流失的措施 ;

      (五)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 、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   ,不得新建 、改建 、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

      第四十三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 、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 ,应当分层开采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 ,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 ,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  ,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   ,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

      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  、合理使用农药 、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 ,防止地下水污染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防止地下水污染 。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  ,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   ,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 ,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   ,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 ,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  ,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

      国务院水行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    ,加强地下水监测 。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 、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  ,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  、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   ,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

      以监测   、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 ,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

      报废的矿井  、钻井 、地下水取水工程  ,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  、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  ,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 ,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 ,整改不合格的  ,予以关闭。

      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 ,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布  。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  ,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 、保护 、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 ,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   ,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 ,或者利用渗井 、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   、径流 、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 、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  、地下水取水工程     ,或者未建成  、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   、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  、农药 、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利用岩层孔隙  、裂隙、溶洞  、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 ,新建 、改建 、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   、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 ,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   ,包括水井 、集水廊道 、集水池、渗渠 、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  ,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

         


      关于诚捷祥

      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集团有限公司创建于2008年 ,是一家涉及工程设计、建筑施工、检测研究   、生产加工    、培训规划 、房地产开发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公司具有建筑、公路 、水利水电、市政、电力  、园林绿化、石油化工、地质灾害治理、公路养护 、电力承装(承修   、承试)   、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装(GB1 、GB2 、GC2)    、建筑行业乙级   、风景园林、环保专业乙级设计等40余项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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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荣誉资质


      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集团资质

      矿山通信起重设备安装古建筑二级

      安全生产许可证

      机电总承包一级

      劳务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电力承装、承修、承试三级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

      工程设计资质

      压力管道安装资质(GB1、GB2  、GC2)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建筑装饰信用AAA

      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标准化一级

      宁夏民营企业100强(73位)

      水利信用AAA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A 级-2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A 级-1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A 级-3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A 级-4

      集团荣获2021年度水利工程优秀质量管理小组II类成果奖1项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A 级-5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单位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A 级-6

      A级纳税信用单位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A 级-7

      2016年度建筑行业先进个人

      2016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慈善捐款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工法

      2017年度招投标协会先进单位

      诚信单位荣誉证书

      2016-2017年市级守合同重信用

      2017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2015年建筑业先进单位

      宁夏建筑业20强-1

      宁夏建筑业20强-2

      宁夏建筑业20强-3

      2016年度信用等级证书

      2015年度市级守合同重信用

      2018年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3

      2015-2016区级“守合同重信用”

      “十大最具影响力领军企业”荣誉证书

      2017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2017年度全区建筑行业先进建筑业企业

      2017年度宁夏建筑业龙头企业20强施工企业

      2017年度宁夏建筑业龙头企业20强施工企业

      2017年度全区建筑行业先进个人

      2017年全国水利生产知识网络竞赛评优秀组织单位

      2017年全国水利生产安全知识网络竞赛集体奖

      “茹水情深 、助力脱贫”公益捐款

      2017年度标化工地

      2017年标化工地

      2018年标化工地

      2018年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1

      2018年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2

      2018年全国水利知识竞赛集体奖

      2018年度优质工程奖

      荣获优质工程奖

      2018年度优质工程奖

      园林绿化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2018年度区建筑业联合会先进会员单位

      2019集团公司抚平帮困 献爱心

      2019园林公司抚平帮困 献爱心

      集团公司2019助学捐助

      园林公司2019助学捐助

      2018年度先进单位

      2018年度银川市建筑业协会先进会员单位

      2018年自治区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中卫新墩标化)-1

      2018年自治区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中卫新墩标化)-2

      2018年自治区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中卫新墩标化)-3

      2018年自治区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中卫新墩标化)-4

      2018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2018年度先进会员单位-园林协会

      2018年度银川市社会保险诚信单位

      2018年度先进基层党组织

      银川市建筑工人技能大赛优秀组织奖

      2019年水利知识竞赛证书

      2019年度全区建筑工人技能大赛优秀组织奖

      2019年度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中宁县

      2019年度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红寺堡区

      2019年度优质工程奖-青铜峡市

      2019年度优质工程奖-银川市小微公园

      2019年度优质工程奖-银川市滨河新区

      荣誉证书-集团公司爱心捐助

      荣誉证书-园林公司爱心捐助

      2019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荣誉证书-2019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荣誉证书-园林绿化协会2019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2019年度中卫市建筑联合协会先进会员单位

      2019年度银川市建筑业协会先进单位

      2019年度银川市建筑业协会先进会员单位

      热心希望工程向宁夏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赠4万元

      2019年度中卫市建设行业先进企业

      2019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A 级-4

      2016年先进建筑业企业

      吴忠市建筑业协会2020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公司被评为银川市建筑业协会2021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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